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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星伟与谢连斌、易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事由: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会签:校对:份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星伟,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德兴,公民身份号码:×××0937。被告:谢连斌,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716。被告:易明英,女,汉族,湖南省长宁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342。原告陈星伟诉被告谢连斌、易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伟、被告易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伟诉称: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谢连斌借钱,被告易明英担保,向原告陈星伟借款78000元,现还款日期已超过六个月,原告陈星伟经多次向两被告交涉还款无果后,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连斌、易明英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连斌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易明英辩称:当初被告谢连斌需要借钱,我介绍了原告借款给被告谢连斌,我为被告谢连斌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是被告谢连斌借款,因此应由被告谢连斌还款,不应由我还款。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促被告谢连斌还款,但被告谢连斌在深圳搞投资款,承诺会还钱的,不会连累我,但我这两天打电话给被告谢连斌他不接电话。今天被告谢连斌不来开庭就是想把债务赖在我身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谢连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星伟借款78000元,被告谢连斌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陈星伟收执,被告易明英则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星伟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此借款6个月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借款人:谢连斌(签名),担保人:易明英(签名),2015.01.22,186××××3903。”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星伟多次向被告谢连斌、易明英催讨借款,但被告谢连斌、易明英均未还款。原告陈星伟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连斌、易明英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易明英提出被告谢连斌实际上仅是向原告陈星伟借款50000元,之所以《借条》上借款金额写78000元是加上了利息28000元,原告陈星伟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易明英也向法庭提供了其此前向原告陈星伟借款时所写的《借条》、《证明》等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一张、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连斌向原告陈星伟借款78000元,有被告谢连斌签署的《借条》一张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连斌借款至今拖欠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谢连斌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陈星伟起诉要求被告谢连斌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明英作为被告谢连斌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确认,承诺对被告谢连斌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星伟起诉要求被告易明英对被告谢连斌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易明英提出被告谢连斌实际上仅是向原告陈星伟借款50000元,之所以《借条》上借款金额写78000元是加上了利息280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陈星伟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易明英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此前向原告陈星伟借款时所写的《借条》、《证明》等作为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因此,被告易明英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连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星伟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易明英对被告谢连斌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连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谢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