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阮小莉与被告刘雪琴、周华武、周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阮小莉,女。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琴,女。被告周华武,男。被告周佳平,男。原告阮小莉与被告刘雪琴、周华武、周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武、周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莉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刘雪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周佳平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雪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被告周华武、周佳平对刘雪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雪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担保人周佳平”的签名不是其子周佳平本人所签。被告周华武、周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阮小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阮小莉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人刘雪琴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闽都福兴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4: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周华武、刘雪琴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雪琴质证称其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据2中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周佳平本人签署,且借款后其分两次共计返还原告1.2万元。原告阮小莉对刘雪琴的该两项陈述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所述还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周佳平认为借条上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则应由周佳平本人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武、周佳平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周华武、周佳平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刘雪琴在与周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刘雪琴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陈述属于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雪琴陈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周佳平本人签署且借款后其曾向原告还款1.2万元,因刘雪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刘雪琴该两项陈述均不予认可,故刘雪琴的该两项陈述属于对被告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雪琴在与周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阮小莉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周佳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阮小莉与被告刘雪琴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刘雪琴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刘雪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或者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华武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刘雪琴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上未载明担保人周佳平的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周佳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今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对刘雪琴、周华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周华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阮小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6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佳平应对被告刘雪琴、周华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琴、周华武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阮小莉负担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刘雪琴、周华武、周佳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