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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秀祥。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庆。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民君。被告:俞民君。被告:张英尔。被告:姜绍庆。被告:杨六珍。被告:俞秀祥。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俞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签订的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对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以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复息。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对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各笔借款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合同第十七条还同时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013年7月19日,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放了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也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签订的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为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对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虽有约定,但因���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依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对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杨六珍、俞秀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2元,依法减半收取7511元,由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苍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俞民君、张英尔、姜绍庆、杨六珍、俞秀祥共同负担7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