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018,广东省阳山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友爱新村一自建房住所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六仔陂村一教练场处将赖某、梁某抓获,并在梁某身上提取到可疑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8克。经检验,赖某、梁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尿KET(K粉)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有证人���某、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赖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赖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