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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张建国、蔡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张建国,蔡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责人孙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国,男,汉族。被告蔡园,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张建国、蔡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蔡园以其所有的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张建国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2887.68元及利息,并对被告蔡园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国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蔡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国提供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被告张建国同意将该借款划入濮阳县聚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蔡园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17**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6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拨付至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张建国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7112.32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72887.68元及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张建国应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蔡园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张建国不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72887.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有权以被告蔡���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13-01716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