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邢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高雪梅,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吕桂菊,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年5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2628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变更返还彩礼数额为2918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也因刚刚结婚正处在磨合期,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的事实。2、首饰发票一宗,证实购买首饰花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邢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首饰在原告处。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董玉秀、高学全出庭作证,该二证人为原告邢某某的姨母和姨夫,证人证实:双方认亲时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订亲时为见面钱现金10700元和三金首饰,查日子时支付现金2000元,下催妆时支付现金2000元,结婚登记时支付现金1000元。经质证,原告邢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按照规定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认亲没有现金,订亲时见面钱也只有1000元和三金首饰(项链、戒指、耳钉),查日子时支付2000元,下催妆时没有支付现金,登记时支付的现金1000元用于购买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而且结婚时也已拉到原告家中。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5年9月28日原告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