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龙、丁继东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龙,丁继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龙,无职业。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继东,无职业。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龙、丁继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龙、丁继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龙、丁继东相约在本区花山镇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见面。当日13时30分许,当被告人丁继东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丁继东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内有共计8小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无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塑料袋包装的8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同时,民警将正在小区停车场的被告人韩龙抓获,并从被告人韩龙随身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内有共计11小袋)和1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韩龙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毒品藏匿地点,民警在其带领下,从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的客厅衣柜内一档案袋中查获其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1大袋和6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韩龙随身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颗粒净重95.54克,从客厅衣柜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798.58克,共计净重894.12克;上述从被告人丁继东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颗粒净重95.42克,全部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89.5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韩龙、丁继东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反映在本区花山镇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有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丁继东抓获,并从被告人丁继东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在小区停车场将被告人韩龙抓获,并从被告人韩龙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还从30栋1单元101室客厅的衣柜里搜出了被告人韩龙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与韩龙是兄妹关系。2015年1月24日15时许,我在租住的家里休息时,有警察来搜查,警察向我出示了搜查证,接着就将门关上了。过了一会儿,丁继东(小名保国)来敲门,警察就将丁继东(小名保国)控制起来了,后来警察将韩龙也带进家里来了,警察在我家客厅的衣柜里搜出了一个黄色档案袋,档案袋里装有一大袋和六小袋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共是七袋。我住的房子是2012年11月租的,只有我和妈妈、女儿一起住,韩龙不住在一起,他很少来我这里。我只知道韩龙在我家里放了东西,但我不知道是什么,他说过不要动他的东西的,所以我也没有动过。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韩龙随身包内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内有共计11小袋)和1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的客厅衣柜内一档案袋中查获并扣押其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1大袋和6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丁继东身上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内有共计8小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无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塑料袋包装的8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韩龙、丁继东对照片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4、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版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龙、丁继东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韩龙、丁继东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5号、16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韩龙随身包内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内有共计11小袋),净重9.40克,1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6.14克;从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的客厅衣柜内一档案袋中查获并扣押其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1大袋和6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798.58克,共计净重894.12克。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丁继东身上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2大袋(内有共计8小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5.48克;无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净重3.40克;塑料袋包装的8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6.54克,共计净重95.42克。全部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89.54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韩龙、丁继东。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89.54克均已上缴入库。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韩龙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8、基本身份材料信息,证明被告人韩龙、丁继东犯罪时已成年。9、被告人韩龙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14时许,我开车到花城家园竹苑小区给住在30栋1单元101室的妹妹送饭,我把车开到小区停好后就给妹妹打电话,要她来拿饭。这时,来了几个警察要检查我的车辆,警察从我随身携带的包里查出了11袋“麻果”(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有4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有7袋)、2袋“冰”(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共计11小袋)。警察问我:“还有麻果藏在什么地方?”我没有办法,就交代了在我妹妹家里了。我带着警察来到我妹妹家后,我看到丁继东和我妹妹已经被警察控制在家中了,警察出示了搜查证后就在客厅的衣柜里搜出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7袋“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大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6小袋,大概有700克左右)。后来,警察就将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了。我持有和藏匿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这些毒品是我于2014年9月份从南湖红旗欣居“老肖”那里购买的,当时花了3万元购买的1000颗麻果、800克冰,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它的都被查获了。我藏妹妹家里的毒品,已经有些日子了,她不知道我放的是毒品,我还告诉过她不要动我的东西。案发当天,丁继东之所以到我妹妹家来,是因为丁继东打牌时向我借了1万多元钱,他来还钱给我的。10、被告人丁继东的供述:我曾找韩龙借了8000元钱。2015年1月24日,韩龙打电话要我还钱,他要我在他父亲家等他,我去了后等了好久都没见韩龙来,我就去了他妹妹在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的家中找他。我刚进到韩龙妹妹的家中就被守候在里面的警察抓住了。警察从我内裤口袋里搜出了塑料袋包装的900余颗“麻果”(内装共计8小袋的2大袋、单独的1小袋及无包装的若干颗)和“冰”8袋。后来,警察带着韩龙进了屋,警察在客厅的一个木柜子里搜出了一个黄色档案袋,里面有毒品“冰”。警察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我于1月24日在关山找一个30多岁的武汉人买的,我买这些毒品花了2万余元。这些毒品是我用于自己吸食的。原审认为,被告人韩龙、丁继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韩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94.12克;被告人丁继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5.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韩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其藏匿的毒品,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龙、丁继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丁继东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89.5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韩龙、丁继东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丁继东的辩护人支持丁继东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中午,上诉人韩龙、丁继东相约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见面。当日13时30分许,当丁继东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丁继东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大袋(内有共计8小袋)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8小袋和无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同时,民警将正在小区停车场的韩龙抓获,从韩龙随身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大袋(内有共计1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小袋。随后,韩龙带领民警从花城家园竹苑30栋1单元101室的客厅衣柜内,查获其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大袋和6小袋。经鉴定,上述从韩龙处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94.12克;上述从丁继东处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95.42克。经现场尿检,韩龙、丁继东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情况说明及照片,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版照片及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基本身份材料信息,上诉人韩龙、丁继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龙、丁继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韩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94.12克;丁继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5.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韩龙、丁继东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韩龙、丁继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丁继东辩护人的相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