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成兴民、崔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成兴民,崔玉国,由红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成兴民,农民。被告崔玉国,农民。被告由红心,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成兴民、崔玉国、由红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岩、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兴民、崔玉国、由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成兴民由被告崔玉国、由红心担保,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用途为购进五粮液系列白酒。经原告核查,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成兴民发放200000元个人助业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成兴民归还了原告98302.56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97.4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兴民偿还贷款101697.44元及利息,被告崔玉国、由红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兴民、崔玉国、由红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兴民、崔玉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兴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五粮液系列白酒,农行受托将款项发放到姜树光账号(62×××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崔玉国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由红心签订保证合同,由红心为成兴民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主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3543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成兴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0.1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2013年2月7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成兴民指定的账户。4、扣款账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兴民偿还了借款本金98302.56元,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正常利息15820.16元,支付了罚息4848.59元,支付了复利3.24元,尚欠本金101697.44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5、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兴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兴民在原告处采用一般方式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进五粮液系列白酒;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0.1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崔玉国对被告成兴民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由红心签订保证合同,由红心为成兴民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主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3543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成兴民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000元汇入成兴民指定的惠农卡账号。之后,被告成兴民偿还了借款本金98302.56元,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正常利息15820.16元,支付了罚息4848.59元,支付了复利3.24元,尚欠本金101697.44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成兴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崔玉国的保证条款,原告与被告由红心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成兴民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成兴民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兴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9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成兴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崔玉国、由红心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成兴民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兴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101697.44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7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4848.59元)、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复利3.24元);二、被告崔玉国、由红心对被告成兴民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崔玉国、由红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兴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成兴民、崔玉国、由红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