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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男男与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张男男,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成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原告张男男与被告祥明公司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男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堃和被告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男男诉称,其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未支付差旅补助及合同提成,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向仲裁部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差旅补助合同提成及经济补偿和高温补贴等诉讼请求,但仲裁未予准许,原告认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工资38500元,差旅补助费12803元,合同提成3711元,高温补贴480元,共计589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85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差旅补助费12803元,合同提成3711元,高温补贴480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祥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张男男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祥明公司处后再未回到被告祥明公司工作,其违反被告祥明公司处规章制度,视为其自动离职。被告祥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张男男款项共计41500元,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男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未约定,请求事项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男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男男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祥明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祥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张男男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祥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男男与被告祥明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张男男的月工资为3500元另加业务提成,被告祥明公司应为原告张男男开拓业务提供必要条件,如交通、住宿、公关等费用。2、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男男在被告祥明公司处工作期间签订的业务合同付款证明。3、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业务报销单据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原告张男男在被告祥明公司处工作期间出差发生的费用。4、差旅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祥明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张男男差旅费,该报告书是由肖成钢本人签收。被告祥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业务招待费用须经被告祥明公司处经理批准才能报销,且原始凭证中须有经理及经办人签字,否则被告祥明公司不认可,应由原告张男男自行承担。第四项中交通、住宿、公关费用,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一致,被告祥明公司处不予认可,应由原告张男男自行承担。原告张男男主张业务提成,应当提交由原告张男男签名签订的业务合同作为计算业务提成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原告张男男未提交业务合同证明该笔业务与被告祥明公司有关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全部付清,应当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宗证据无被告祥明公司处经理签字,该费用是如何花费的被告祥明公司不清楚,应当由原告张男男自行承担。证据四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其为真实的,按照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三条第四小条“甲方应为乙方拓展业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关于交通、住宿费用、公关费用等双方可友好协商。”由于双方关于交通费等费用一直协商不成,所以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差旅费。被告祥明公司提交付款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被告祥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张男男工资共41500元,被告祥明公司另支付原告张男男价值24360元的海鲜礼品。原告张男男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实原告张男男在被告祥明公司处出差所需的业务费用已经过被告祥明公司处的领导审核通过,且已经报销完毕。该借款单中的5000元不是工资,系原告张男男出差预支的差旅费用。对付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款项中2014年5月3日的交易金额3500元系工资,其他均为差旅费且原告张男男均已收到。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在交易时间及数额上不固定,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不应当认定为工资款。同时,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元,系在原告张男男未工作的情况下支付的,如认定为工资,明显不符合常识。故该415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祥明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男男的差旅费。对现金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款项系原告张男男的差旅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张男男的仲裁申请。原告张男男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祥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男男岗位为业务经理,工资为底薪3500元/月加业务提成,合同提成按照甲方合同总额的1.5%提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开拓业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交通、住宿、公关等费用,原告张男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截至原告张男男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尚欠付原告张男男工资、差旅费等。请求裁决:一、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原告张男男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8500元。二、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原告张男男差旅补助费12803元、经济补偿3500元、合同提成3711元、高温补贴480元。三、解除原告张男男与被告祥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张男男与被告祥明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祥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男男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原告张男男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祥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张男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中关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由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原告张男男防暑降温费320元未有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裁决事项: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原告张男男防暑降温费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男男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业务提成的计算基数、提成比例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男男提交付款证明,欲证明被告祥明公司应当支付其业务提成,该付款证明系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上面没有被告祥明公司予以确认的相关信息,且被告祥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张男男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关于业务提成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男男关于业务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差旅费报销问题。原告张男男主张差旅补助费,并提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业务报销单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对差旅费报销的项目范围、报销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且差旅费报销涉及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因此,关于差旅费报销问题,原被告双方应以自行协议解决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张男男关于差旅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张男男主张由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祥明公司称已经预付原告张男男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1500元,并提交付款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单、借款单予以佐证,原告张男男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仅付款转账凭证中2014年5月3日的交易金额3500元系工资,其他款项均为差旅费。原告张男男主张,仅付款转账凭证中2014年5月3日的交易金额3500元系工资,其他款项为差旅费,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男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祥明公司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且原告张男男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祥明公司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予以采信。另,被告祥明公司提交借款单一份,主张上面载明的5000元亦用于支付原告张男男的工资。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已经载明为“借款单”,且该借款单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与付款转账凭证中的首笔支付款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相同。经本院释明,被告祥明公司并未对该“借款单”实际用于折抵工资款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不将该“借款单”载明的5000元抵作工资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男男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张男男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应发工资经计算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被告祥明公司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经计算为36500元,故被告祥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张男男被拖欠工资2000元(38500元-36500元)。四、经济补偿及其数额。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且已实施履行,故应视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张男男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确认被告祥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男男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原告张男男主张经济补偿3500元,该数额系原告张男男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张男男主张由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该主张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男男与被告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男男被拖欠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35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原告张男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