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八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红诉被告陈雪芹、曲意生、曲爱霞、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56号原告周伟红,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芹,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曲意生,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曲爱霞,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C区127、12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法定代表人曲爱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伟红诉被告陈雪芹、曲意生、曲爱霞、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芹、曲意生、曲爱霞、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雪芹、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资金80万,约定借款期限90天,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20‰,被告曲意生、曲爱霞、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雪芹、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芹、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并支付价款利息(利率20‰,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曲意生、曲爱霞、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芹、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雪芹、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借原告周伟红现金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甲方为:周伟红,乙方: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担保(保证)人: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意生、曲爱霞,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甲方将前述所借款项打入指定的陈雪芹的的账户,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计算期限自转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付息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伟红在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栏内盖了章、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在借款人栏内盖了章签了名,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意生、曲爱霞在在担保人栏内盖了章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经原告周伟红姑姑牛俊红账户给双方约定的被告陈雪芹的账户转款80万元,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分别在借据上盖章、签名捺印,担保人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意生、曲爱霞在担保人栏内盖章、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于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转款单据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款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曲意生、曲爱霞为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所保证的款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雪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伟红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曲意生、曲爱霞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洛阳鑫淼森商贸有限公司、陈雪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