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蒲国君、杨健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代表人:张小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被告:蒲国君,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被告:杨健雄,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剑阁农业银行)诉被告蒲国君、杨健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国君、杨健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诉称:被告蒲国君于2010年3月20日在我行元山分理处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利率6.903%,用途养鱼,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被告杨健雄、杨松林(已病亡)为本贷款联保小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蒲国君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本金还欠6015.11元,利息720.14元,罚息3432元,复利61.79元,合计10229.04元。起诉后,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10229.04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蒲国君、杨健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1、借款申请人署名为蒲国君并签字按有指纹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贷款面谈笔录》各1份1页,亦证实贷款之民事行为发生及合同缔结的过程。2、借款申请人署名为蒲国君并签字按有指纹、担保人署名为杨健雄、杨松林并签字按有指纹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6页和反应入账蒲国君剑阁农业银行账户资金40000元的《个人借款凭证》1份1页。其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的内容有“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日期2010年3月20日”等内容。证实了双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等情况。3、《贷款额度签约单》、《贷款余额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抄件各1份1页,证实了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蒲国君下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行贷款本金6015.11元,利息720.14元、罚息3432.00元、复利61.79元,合计10229.04元。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7日,债务人署名并签字为蒲国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3页,证实债权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庭审调查核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依法认定为本案法律事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被告蒲国君、杨健雄及杨松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蒲国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健雄、杨松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与主债务人即被告蒲国君共同偿还借款以及先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在保证期间,杨松林死亡,其担保是基于信用产生,保证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己,主体消灭,故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亦作出放弃的意识表示。依据合同约定,担保责任范围除了借款本息外,还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本息10229.04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健雄在承担代为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国君追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等损失届时待执行时一并处理。被告蒲国君、杨建雄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贷款本息10229.04元。被告杨健雄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全部由被告蒲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杨仕相人民陪审员 姚继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