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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池溪石港电器商店与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池溪石港电器商店,韩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4353号原告北京池溪石港电器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村站前街57号-1,组织机构代码L3799XXXX。经营者王灿,男,1968年3月7日出生。被告韩超,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池溪石港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池溪电器)与被告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溪电器的经营者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池溪电器起诉称:原告从事电器销售业务,被告韩超以“开店销售”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电器,电器货款共计55466元,原告依约交付了电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超支付货款5546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韩超从池溪商店购买电器若干,共计55466元,韩超在池溪商店出具的两张货款名录中签写“韩超拉走未付款,2013.8.23”,该笔款项被告韩超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池溪商店提供的货款名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池溪商店与韩超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池溪商店依约向韩超交付了相关货物,韩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池溪商店给付货款,故池溪商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给付原告北京池溪石港电器商店货款五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韩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韩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