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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良金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良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43号罪犯谢良金,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谢良金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娄中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异动情况: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57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谢良金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良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82.4分,财产刑已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良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良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