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庆泉与黄主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泉,黄主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林庆泉,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被告黄主标,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原告林庆泉与被告黄主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泉、被告黄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泉与被告黄主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泉、被告黄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泉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主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日还清,如预期未还,被告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可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应偿还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追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能诉讼于法律。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主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36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计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主标辩称,1、这笔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的哥哥说资金周转不灵,叫被告代借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原告的哥哥林文川。2、本案借条上虽然没写明利息,但利息是按照6分(月利率6%)计算的,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元。每个月支付利息1200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3、借条上被告写的都有被告盖手印。归还期限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一张填空式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黄主标(身份证)向林庆泉借款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万圆整)。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人:黄主标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2014年10月3日签于洛江”。填空式的借条除“林庆泉”“2014年11月3日”日期是原告填写的外,其余均由被告填写并加盖手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4日通过其尾数为583银行账号两次转账给被告黄主标18800元,2014年10月3日、4日转账后的余额分别为20545.34元和8145.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转至原被告约定的陈强账户内。本院查陈强银行账户,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每月支付一笔600元至陈强账户内,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每月支付一笔1200元至陈强账户内,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支付一笔1800元至陈强账户内,上述单笔600元及单笔超过1200元的部分为支付另一笔借款10000元每个月600元的利息(原告另行起诉)。本案借款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转至陈强账户共计84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自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四倍为22.4%,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被告黄主标向原告林庆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及被告确认收到实际的款项,可以认定。被告黄主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林庆泉出借时只实际支付18800元给被告,故应按实际出借数18800元认定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因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另行支付现金1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且其银行账户两次转出出借款后的余额均超过12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借条中的出借人系原告自己添加,因该借条系原告持有,且原告也从其账户转出出借款给被告,可认定该债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黄主标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的哥哥林文川,但其在借款时未告知原告借款人是林文川,且出具借条的人是被告黄主标,原告也是将出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上,故对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林文川,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借款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原告自行添加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属于六个月以内,且日期添加后并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或加重被告责任,相反,借款期限的缩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利息也相应减少,故原告自行添加还款日期应为自己行为负责。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元,月利率为6.38%[(1200元÷18800元)×100%],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月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被告自借款日起即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支付84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2117.15元(见附表:利息计算表),支付本金6282.85元,因此,被告应再支付借款本金12517.15元(18800元-6282.85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因2015年5月4日之前被告已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二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468.14元(12517.15元×月利率1.87%×2个月),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主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庆泉借款本金12517.15元及违约金468.14元,合计12985.29元。二、驳回原告林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林庆泉负担132.5元,被告黄主标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昕晟速录员  傅莹莹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