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余美平与余美平、李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余美平,李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周朝晖。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余美平。被告:李枫。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余美平、李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州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平、李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衢州南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美平、李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区信用卡1423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9562.82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H×××××的汽车,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若被告不按约还款的,累计两期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等款项。同日,被告余美平、李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区信用卡142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美平、李枫用其所有的浙H×××××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前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余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余美平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购车。然两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余美平、李枫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62028.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日为53.0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余美平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1.16元;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余美平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美平、李枫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8427.2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日为53.0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余美平、李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购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融资的事实。3、《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用浙H×××××号车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履约情况。5、牡丹卡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贷款违约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余美平、李枫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美平、李枫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89562.82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刷卡购车手续费等。上述融资款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金额为2517.82元,以后每期还款2487元;从刷卡消费后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两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同日,被告余美平、李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区信用卡1423号《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车架号为LVRFDEAB4DN598480、发动机号为3421691马自达牌轿车为上述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前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对被告余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刷卡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5月份开始逾期,后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1.16元。2015年9月30日,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余美平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共欠透支本金58427.25元,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53.0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美平、李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李枫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就抵押担保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美平、李枫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足额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也已就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美平、李枫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平、李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8427.2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为53.0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浙H×××××车辆(车架号为LVRFDEAB4DN598480)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02元,由被告余美平、李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