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陶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陶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98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课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负责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陶冶,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C-11/12-4。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陶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