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飞鸵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飞鸵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李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陈芹芳。委托代理人:黄鑫秋。被告: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星。被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兴。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立。被告: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南。被告:朱良星。被告:陈孝焕。被告:陈孝通。被告:李凤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器公司)、飞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鸵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瑞气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气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李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容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本息合计8365474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孝通、李风莲所有的坐落于金桥路吕浦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有限受偿;3.判令被告飞鸵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上海瑞气公司、朱良星、陈孝通、陈孝焕对被告容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容器公司签订编号为N130061《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容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800万元;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容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容器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孝通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2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孝通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金桥路吕浦花园××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之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容器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鸵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上海瑞气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1号、N282号、N283号、N479号、N284号、N285号、N2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鸵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上海瑞气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分别保证人,所担保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N130061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依次为400万元、4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容器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86%。被告容器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804.52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容器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期内利息192822.15元、逾期利息9143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4630.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保证人、抵押人提供的均为最高额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陈孝通、李凤莲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135万元为限,被告飞鸵公司、长江公司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应均以400万元为限,被告绍兴瑞气公司、上海瑞气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应均以8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92822.15元、逾期利息为914380元、利息的复利为24630.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92822.1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孝通、李凤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吕浦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2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35万元为限。三、被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00万元为限。四、被告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47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朱良星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孝焕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孝通对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2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飞鸵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朱良星、陈孝焕、陈孝通、李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