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正付与被告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付,蒋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葛正付,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正林,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蒋鸣,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葛正付与被告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付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500元,并将其原住房卖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500元及两年��利息4000元。被告蒋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蒋鸣向原告葛正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正付柒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11月13日晚归还。2012年9月1日,被告蒋鸣又向原告葛正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葛正付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2年9月3日归还,如果不支付就去蒋鸣家以实物抵偿。庭审中,原告葛正付陈述: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蒋鸣向我借钱,说是用于给小孩上幼儿园的开销,当时借了75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蒋鸣讲好当天晚上就还钱,结果一直没有还,后来在2012年9月1日,蒋鸣又向我借款9000元,也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蒋鸣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两次借款合计16500元,均未归还;当时蒋鸣在欠条上写“工程款、人工费”,我就说我们之间不存在工程款、人工费的纠纷,不能这样写,蒋鸣就将这几个字划掉了,我们之间确实不存在工程款、人工费的纠纷,这16500元是借款;欠条中虽写明“去蒋鸣家以实物抵偿”,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当时为搬东西的事情还报了警,我就没有搬东西了;4000元利息是我自己估算的,请法院对于利息依法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鸣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予约定,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葛正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蒋鸣负担(原告葛正付已预付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