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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字楼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字楼,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经开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字楼,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集子村。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东霞,职务,办事处主任。原告张字楼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3月初,被告通过新集子村委,拟用一万元左右征用原告的3.5亩果树园,用于取土修路等建设临时用地,原告没有同意。5月22日夜间,原告培植5年的盛果期桃树园的桃树部分被毁,棵树180株。5月23日原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行政所为,补偿款一万余元已下发到新集子村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定依据、不合法,并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直接给付原告,应该是180棵乘以500元(有关法律规定每亩最多80棵,每棵400至600元)即9万元。所以对被告的补偿不服。经一年的交涉未果。二、被告毁坏原告桃树180棵,按市场价格每棵2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三、原告的果园有0.2亩被被告挖沟用了土,不能再利用,依法应得到生活安置补助金2万元。被告辩称,一、该案涉及土地征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县级的人民政府是征地实施主体,我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自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已超2年,法院不应该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法释【2011】20号)第十条规定,原告对土地补偿有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至3月份,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泰安路二期施工过程中需要征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该土地补偿款存入新集子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账户,于同年5月22日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部分占用。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补偿原告104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集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是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法释【2011】20号)第十条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能否判决政府履行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但原告未行使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字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字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