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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国春诉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溪行初字第21号原告刘国春,男,生于1952年11月20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春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春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春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国春承担。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沈 锐人民陪审员  杨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