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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锦增与黄某某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建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4年2月17日因入室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毛建平,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黄某甲等人经预谋后,多次由被告人周某先驾驶小汽车缓慢行驶阻碍紧跟其后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迫使被害人超车,被告人黄某甲再骑自行车趁机故意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后倒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身份为“老板”、“保险公司”、“警察”等的同案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进行协商,骗取被害人的钱某。(1)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香山路优瑞科技园对面马路,以上述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4000元。(2)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甲等人在增城区荔枝公园路段,以上述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7000元。(3)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甲等人在增城区仙村沙头村,以上述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1000元,后因被害人郭某丙报警而未能得逞。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合生帝景山庄附近红绿灯路口,广州市公安局民警驾驶车牌号粤A×××××小轿车、车牌号粤O×××××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前一后截停了正在该处等红灯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马自达小汽车,民警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周某等人拒绝下车配合调查,民警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周某不顾其车周围民警人身安全,强行倒车撞到粤O×××××公务车辆后驾车逃跑,在被告人周某驾车逃跑过程中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开枪击中其大腿,后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长安医院救治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黄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参与三宗诈骗行为,对于妨害公务罪其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他们也没有向其出示证件,其没有撞击警察车辆,没有报假警。其辩护人提出:1、三宗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妨害公务罪名成立,但警察执法时没有出示警察证,被告人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参与三宗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一)2014年6月4日22时,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广州市萝岗区香山路优瑞科技园对面马路,由同案人驾驶小汽车缓慢行驶阻碍紧跟其后的被害人黄某乙锋驾驶的车辆,迫使被害人超车,被告人黄某甲再骑自行车趁机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后倒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身份为“老板”“、“警察”等的同案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进行协商,骗走被害人黄某乙锋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110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乙锋于2014年6月6日电话报警,称萝岗区香山路优瑞科技园对面马路有一伙人是撞车党,其在前天晚上被他们敲诈4000元。2、被害人黄某乙锋提供的取款凭条,证实其在2014年6月4日22时30分08秒在工商银行广州开创大道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3、被害人黄某乙锋的陈述:2014年6月4日22时,我驾驶粤A×××××别某小轿车搭载亲戚周某戊经过广州市萝岗区香山路优瑞科技园对面马路时,听到一声好像矿泉水瓶撞击小车的微弱声音,但我没有下车,也未发现异常现象依然直行约500米后,在我右前方突然出现一辆小车,司机打开车窗用手指着我,我将车停下,该司机说我开车撞到人了。我说如果我撞到人我肯定负责,他说被我撞到的人正在后面躺着呢,并用手指向他说的方向。于是我掉头前往该司机所指的方向,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正蹲在地上,我下车问发生什么事,该男子说他骑单车被我撞了想呕吐,让我把他送去医院检查一下。我就开车送他去最近的医院,刚走约500米,该男子说他想吐让我把车靠边停下,我将车靠边后,他说要跟他老板汇报接着打电话,他老板让他先报警,该男子打电话报警拨通电话后又让我听,一名自称警察讲粤语的女子问我是否移动了现场,我说是,她说移动了现场就麻烦了,很难处理,只要人没生命危险,让我们自行协商处理。接着该年轻男子打电话给他老板并将电话给我听,对方说我将他价值9800元的印刷机电路板撞坏了要赔偿,工人被我撞伤了要赔医疗费。我说我肯定赔并问他要赔多少钱?对方让我自己看着办,我和他们通话时没有看电话屏幕。最后经过讨价还价说好赔4000元,我就开车到万某新里程旁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取款3000元,加上我钱包内的1000元共4000元给了那年轻男子,他没有给我写收据,交钱给他时我想用相机拍照但他不肯,随后我开车离开。他们向我索要赔偿时没有言语上的威胁,我在现场看到一块裂开的电路板,没有看到自行车,听年轻男子说自行车被撞坏了不要了,我车没有任何刮痕,因当时我以为是真的撞了人所以没有报警。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假装被车撞倒的年轻男子,指认案发现场。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2014年6月4日22时,黄某乙锋驾车搭载我经过广州市萝岗区香山路优瑞科技园对面马路时,听到一声好像矿泉水瓶撞击小车的声音,车辆继续前行约500米后右前方突然出现一辆小车,该车司机打开车窗用手指着黄某乙锋说他开车撞到人了,黄某乙锋说如果撞到人肯定负责并将车停下,小车司机说被撞到的人正在后面躺着呢,并用手指向他说的方向。于是黄某乙锋掉头前往该司机所指的方向,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正蹲在地上,黄某乙锋下车了解情况并让该年轻男子坐在副驾驶位上送他去医院,刚走约500米该年轻男子说想吐要求将车靠边,黄某乙锋将车靠边后,该男子说要跟他老板汇报一下,然后打电话给他老板,接着该男子打电话报警,拨通电话后又让黄某乙锋听电话,对于他们具体谈什么我当时听不清楚,只知他们在谈协商私了和赔偿的问题,经过一番讨价还价,黄某乙锋同意赔偿年轻男子4000元,并开车到万某新里程旁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出3000元,加上其钱包内的1000元共4000元给了那名年轻男子,没有写收据,后来黄某乙锋给钱他时想用相机拍照,但年轻男子不肯,随后我们开车离开,我没有在现场看到自行车和印刷机电路板,他们向黄某乙锋索要赔偿时没有言语上的威胁,黄某乙锋的车没有任何刮痕。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年轻男子,指认案发现场。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我被抓前一个星期,我在麒麟岗住地和周某丙、周某、周某丁一起,周某丁提起“碰瓷”(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对方钱某)说赚了很多钱,还要通过这种方法搞钱,我就说想加入一起干,周某让我先跟周某丁学学,到他们开工(碰瓷)时让我跟他一起干,于是周某驾驶粤A×××××马自达小汽车搭载我、周某丁、周某丙从白云区麒麟岗出发,去某路段寻找机会碰瓷时,周某让我在车上看着,先学学,由他驾车寻找被撞的车辆,再由周某丁骑自行车故意碰撞事主车辆,然后敲诈事主钱某,具体搞到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分到钱,在广州我都没有骑过自行车,我和周某没有一起参与过碰瓷行为。(二)2014年6月6日晚21时,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枝公园路段,由同案人驾驶小汽车缓慢行驶阻碍紧跟其后的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车辆,迫使被害人超车,被告人黄某甲再骑自行车趁机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后倒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身份为“老板”、“警察”等的同案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进行协商,骗走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许某乙于2014年6月6日22时38分14秒报警,称在增城凤凰城到荔枝公园路段遇到撞车党。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6日21时50分,我驾驶银灰色粤A×××××蓝鸟小汽车,从凤凰城出来经过增城荔枝公园门口时,前方有一辆小车开得很慢,我就变道超车,超车时我听到后面砰的一声响,我就没在意继续往前开,刚才在我前面的那台小车追上来把我截停,司机没有下车只降下副驾驶位车窗说我刚才撞到人了,他副驾驶位置没坐人,我赶紧掉头回去看,一男子在路边招手旁边停放着一辆自行车,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刚才骑自行车被我撞到头晕想吐,让我带他去医院,我就开车准备送他去附近的暨华医院,他一上车就说是给老板送电路板的,刚才被我撞了电路板摔坏了,我当时想打电话,他就把他的手机给我说他报警了让我听电话,我听到一名自称交警的男子说我逃逸,要扣人拖车,然后告诉我最好和伤者私了,要不然很麻烦。我当时以为对方真的是交警,就按他说的准备和该男子私了,后该男子说他头晕想吐让我停车,然后打开车门说想吐其实没吐,接着又把他手机给我说是他老板的电话,电话里自称老板的人说被我撞坏的电路板是很贵的要赔,要不然叫伤者的家属过来找我砸车打人,恐吓我,让我赶紧赔钱,骑自行车的男子装得很痛苦的样子,我问多少钱,他就说要9500元,我说一个小电路板怎么这么贵,他就拿出一个收据上面写了9500元,我当时身上只有7000元,他就让我去银行取钱,我开车到凤凰城一个柜员机准备取钱,自动柜员机有问题取不了钱,他又让我去另外一家银行拿钱,我就说再不行就打电话报警,他一听就不再说什么,拿了我7000元下车就走了。我进银行柜员机取钱时,自称被我撞到的那个人没有和我一起进去取钱。那名老板和自称交警的人讲不标准普通话,应该不是同一个人。我不记得我前面那辆小车的车牌和车型,因为当时是夜晚,那个路段路灯比较暗,开车追上我的驾车男子约20多岁,脸型有点胖,其他不记得了。我被敲诈后回到小区,查看车四周没有刮擦痕迹,我想刚才是遇到碰车党敲诈了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甲是诈骗其7000元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没有与周某参与过碰瓷行为,也没有参与此宗在增城实施的碰瓷行为。(三)2014年6月16日13时,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沙头村,由同案人驾驶小汽车缓慢行驶阻碍紧跟其后的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车辆,迫使被害人超车,被告人黄某甲再骑自行车趁机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后倒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身份为“老板”、“保险公司”等的同案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诈骗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1000元,后因被害人郭某丙报警,被告人黄某甲迅速逃离现场而诈骗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丙于2014年6月16日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丙提供的自称XX的男子写的协议:本人XX现收司机一千元,以后大小事都与司机无关。3、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时在增城仙村沙头村仙宁公路路段,一辆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在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车辆前行驶,被害人往前超车时被告人黄某甲骑自行车迎面而来,被害人的车辆紧急停下。4、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13时,我驾驶粤B×××××别克小车沿仙宁公路往仙村方向行驶,在荔新路桥下被一辆车牌为粤S×××××的褐色丰田小车超车,后他一直在前面挡住我,我车行驶至沙头村距铁路高架桥约200米处时,前面的粤S×××××车开始减速,且我车左侧车道开阔无车行驶,我就开始超车,此时前面车辆开始大打方向往左,且迎面有一年轻男子骑着一辆旧的自行车往我车左侧过来,用脚踹了我的车,我以为他撞到我车就停下来,一名年轻男子站在我车左侧,那名男子自称XX,他说头晕想吐叫我送他上医院,然后他就跟我说赔偿的事情,并且先打电话报警,实际上他不是真的打电话报警,之后又分别打保险公司和他老板的电话给我听想敲诈我的钱,他老板在电话里叫我给年轻男子13000元,保险公司的一个男子电话里说我的保单失效,交警是不会给我处理的,叫我和年轻人私下协商处理。当时我身上只有1000元但我没有给他,那名年轻人就说他自己去医院看,要我将1000元赔偿给他,还给我写了协议,说要是不赔偿就叫老乡过来,老乡过来就不是这么多了,但我后来坚持自己报警了,那名年轻人见状就跑了,后警察就来了。我的车辆左侧被年轻男子撞了损失约一千元,他的自行车没事人没有明伤。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行车记录仪中骑自行车撞其车自称XX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5、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未供认此宗犯罪事实,经庭审播放行车记录仪视频后,被告人黄某甲供认视频中骑自行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驾驶粤S×××××小汽车的男子为“小色”,此次碰瓷行为只有他和“小色”二个人实施,周某未参与。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12时,在广州市天河区合生帝景山庄附近红绿灯路口,广州市公安局民警驾驶粤A×××××小轿车、粤O×××××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前一后拦住正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被告人周某驾驶的粤A×××××马自达小汽车,民警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对车上人员例行检查,车内人员拒绝下车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某不顾其车周围民警人身安全,强行倒车碰撞粤O×××××公务车辆后驾车逃跑,经民警鸣枪示警后被告人周某仍驾车逃跑,在追赶过程中民警朝逃跑车辆左前轮开枪时致被告人周某左大腿中枪,后被告人周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长安医院救治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合生帝景山庄附近,经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粤A×××××马自达轿车上有倒车撞击后面车辆时留下的撞击痕迹、左侧前门上有被民警开枪射击击中的弹孔、粤0A03**金杯车上有被粤A×××××车辆倒车撞击的痕迹。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粤A×××××蓝色马自达小汽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3、车辆信息查询清单和车辆修复发票,证实粤A×××××马自达轿车所有人为郭某乙,粤O×××××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其中粤O×××××车辆被撞击后的修复费用为2420元。4、武警广东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左大腿枪击伤并子弹存留入院治疗。5、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粤A×××××蓝色马自达小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发现改动痕迹。6、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26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现场弹头1枚是涉案检材64式手枪1支所发射。7、证人杨某乙(抓捕民警)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我大队根据前期警情研判,发现一辆车牌为粤A×××××的马自达小轿车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对方钱某的嫌疑,当该车途经天河合生帝景山庄附近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我和大队民警驾驶粤A×××××小轿车,其他民警驾驶粤0A03**金杯车一前一后拦截该车辆,截停该车后我们下车出示警察证,大喊“警察”勒令车上的人员下车,该车司机不配合,并将车门紧锁,我拿着警棍敲打司机位玻璃,该车紧急倒车撞向后面的粤0A03**金杯车,之后不顾四周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加速向右前方冲撞后逃窜,这时民警郑某荣拔出手枪朝天鸣枪警告,该车不听,加速向华快方向逃窜,随后我和其他民警迅速上了粤A50A1**小轿车继续追击,追击过程中我多次勒令该车司机停车,该车司机不予理会,继续驾车狂奔,我意识到可能会错失抓捕时机,于是我拔出手枪鸣枪警告,该车司机仍不理睬,我方加速向嫌疑车辆追去,当我方车辆与嫌疑车辆并排时,我左手拿着警察证,右手持枪对着该司机勒令其靠边停车,该司机看见后,身体有躲闪动作,但仍不配合,并挤撞我方车辆,加速向前逃窜,于是我果断向该车左前轮方向开了一枪,但该车仍继续逃窜,当时嫌疑车辆内有4名男子,我遂向大队和支队汇报相关情况并在周边部署警力进行搜捕。后110接报称有人向报警人所驾车辆开枪,车上有人受伤现在天河区长安医院治疗,经核查报警人就是我大队民警正在搜捕的犯罪嫌疑人,我大队民警赶往医院发现三名男子,该车司机周某左腿中枪了我们将他送武警医院治疗,将另二名男子带回调查。8、证人方某(辅警)的证言:其证言与杨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当时在后面的金杯车上,在嫌疑人车辆被两辆民警驾驶的车辆前后夹住时,民警下车在车前出示警官证向车内男子呼叫,还去拉四个车门但未能打开,民警用警棍敲碎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后挡风玻璃,四周都是民警但该车仍向后倒车撞到金杯车,而且差点把侧边和车后的民警撞倒,并不顾民警郑某荣鸣枪示警加速逃离,因金杯车被撞手刹出现故障,所以过了一会才追了出去,已经赶不上嫌疑车辆了,后在附近马路上巡查时接到电话说嫌疑人受到枪伤在长安医院治疗,民警赶去医院将嫌疑人抓获。9、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约13时我在长安医院值班时,有两名男子扶着一名受伤男子来医院止血,那几名男子神情很紧张,我当时不知该男子受的是枪伤,帮他止血后,受伤男子主动说是枪伤并说是在路上被人打的,但没有讲是警察打的,随后有警察来将他们带走。10、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我和黄某甲、周某丁坐周某的马自达车出去玩,我坐在副驾驶位,下高速后在一个红绿灯路口突然有两辆车把我坐的车前后夹住,很多人围住我们的车,有人敲我们玻璃,说他们是警察让我们下车,我们被拦停时我刚好睡着了,就问周某怎么回事,他没回答我直接倒车撞开后面的车然后逃跑,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后来听到一声枪响,周某说他中枪了并开车去到长安医院,我和黄某甲扶他进去,周某丁跟在后面,后周某丁听说有警察来就走了,我当时还用黄某甲手机打电话叫周某丁过来看看什么情况,他说他有事先走了,后警察把我们抓住了。我是前一天晚上来广州准备坐周某的车回老家的,我没有参与撞车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财物,但不知道他们三人有没有参与。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6月20日约12时,我驾驶粤A×××××马自达小汽车搭载黄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去天河区锦兴车行看车,因我打算买车,周某丙坐在副驾驶位,周某丁、黄某甲坐后排座,我们从麒麟岗出发从沙太路广从站进入往深圳方向高速公路,走了10多分钟下高速,在帝景山庄红绿灯处停车时,突然有两辆车一前一后夹住我的车,前面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一下车拿着铁棍打我车前后挡风玻璃,没有出示工作证要求我开窗下车。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很害怕,坐在副驾驶位的周某丙说快走快走,我就马上倒车撞开后面车辆逃跑,在我驾车逃跑时,追我的人用枪指向我,并向我的车辆开枪,我这时叫快点报警,当时是黄某甲打110报警,上了高速公路后发现我左大腿被枪打伤,便下高速公路到附近的长安医院找医生救治,10分钟后我和周某丙、黄某甲被赶来的警察抓住,我被带到武警医院治疗,周某丁不知什么时候走掉了。对方追赶我时,我车关了窗,听不到对方说什么,只看见对方用手枪指着我,我十分害怕当时没有细想,只想逃命,不理对方是什么人,在追赶过程中我听到两声枪响,听到第二声枪响时感觉我左边大腿中了弹,后来我开车上了华南快速才摆脱了对方的追赶,我开的马自达车是以7万元向朋友郭某乙买来自用的,没有过户。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0日11时,我和周某、周某丙、周某丁四人在麒麟岗,周某说今天我们去帝景山庄附近路段先踩点,看看有没有可以敲诈勒索的对象,如果可以,我们明天就在那里下手。说完后周某驾驶粤A×××××马自达小汽车搭载我们三人出发前往帝景山庄,周某丙坐在副驾驶位,我坐在后排左侧,周某丁坐在后排右边,从广从站进入高速公路在帝景山庄红绿灯停车时我被外面响声吵醒,因我之前在车上睡觉,看到有人用铁棍砸车前挡风玻璃,边说边砸,周某驾车碰撞左右两边车辆,撞开后加速往前开,发现有人追了过来,用枪指向我们并要求我们停车,我打电话报警,同时我们也没停继续往前开,然后就听到枪声,上了高速后周某说被枪打中,我们就下高速到长安医院救治,我和周某丙扶某去医院止血,10分钟后我和周某丙、周某就被赶来的警察抓住,周某丁不知什么时候走掉了。我之前没有跟周某一起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对方钱某的事情。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甲均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甲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少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被告人周某、黄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问题。经查,三宗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骑自行车假装被撞伤实施诈骗钱某的男子,并对黄某甲进行了指认,且被害人开车搭载黄某甲去医院、接听黄某甲同伙的电话协商赔偿款、亲自支付赔偿款给黄某甲,双方有直接近距离接触,被害人指认出黄某甲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另有证人证言和行车记录仪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三宗诈骗,仅有被害人指认周某是告知其撞伤黄某甲的驾车男子,此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黄某甲亦否认与周某共同参与过诈骗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周某参与了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三宗诈骗,应予支持;指控周某参与三宗诈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三宗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未参与三宗诈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抓捕人员杨某乙、方某证实民警出示证件后要求被告人周某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反而开车撞击执法车辆并开车逃跑,民警在追赶过程中鸣枪示警,被告人仍驾车逃跑;证人周某丙的证言亦印证了警察例行检查时周某仍倒车撞击后面车辆并开车逃跑;经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后部有撞击车辆留下的痕迹、左侧前门上有被民警开枪射击击中的弹孔,民警驾驶的金杯车辆前面有被撞击的痕迹,可证实被告人周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在开车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让黄某甲打电话报警,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提出警察没有向其出示证件、其没有撞击警察车辆、没有报假警,辩护人提出警察执法时没有出示警察证、被告人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牌号为粤A×××××小汽车1辆及机动车驾驶证1本不属被告人所有,扣押的手机4台无证据证实属作案工具,本院均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少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余刑一年七个月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所得11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锋400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欣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