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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与刘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一×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无职业,(未出庭)原告陈××诉被告刘一×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经河东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三×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2015年4月,刘三×多次向原告发信息,告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很不开心,并表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极大精神压力,为此还几次报警平息,导致女儿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另,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系再婚,其与前妻尚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综上,为保证未成年女儿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能有一个相对安宁的生活学习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婚生女刘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东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收入证明书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刘二×,随被告生活,已经成年。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刘三×。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婚生女刘三×随被告刘一×共同生活,原告陈××自2013年6月起每月14日之前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刘三×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成都登记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告表示因其身体原因未有再生育的可能。2015年6月19日原告回国为刘三×办理了到日本的探亲手续,2015年7月原告带刘三×到日本居住生活,8月19日原告带刘三×回国,回国后刘三×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2万元左右,自己有能力独立抚养子女刘三×,不再向被告主张给付子女抚养费。且原告表示其在日本有固定的居所,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因刘三×已经年满10周岁,本院征询刘三×的意见,刘三×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与原告在日本生活的很好,与原告的再婚丈夫关系也很融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婚生之女刘三×的亲生父母,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原、被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抚养刘三×的权利。现刘三×已经随原告生活,并到日本在原告的家庭中生活了一个多月,刘三×对将来随原告生活的环境已经有了亲身体验,且刘三×已经年满十二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三×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充分考虑刘三×本人的意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也表示了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放任态度。另,被告尚有一女刘二×随其生活,原告未有子女,且原告表示其身体原因也无法再行生育子女。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意愿以及今后由谁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变更刘三×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之女刘怡变更为随原告陈××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陈××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