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6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吕康俭,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学凤。被告人史某,农民。自诉人周某诉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康俭、刘学凤、被告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史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将自诉人殴打致伤。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处警处理。自诉人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447.13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鉴定,自诉人伤情已构成轻伤。自诉人提供了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请求追究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3447.13元、护理费1××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276元(11元/天×116天(住院26天+医嘱休息90天))。另,自诉人周某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依职权予以了调取。被告人史某辩称:当天周某坐在三轮车上,在我家门口草垛旁辱骂我偷她家东西,我十分生气,和她发生争吵,并只打了她一巴掌,她就自己睡地上的,她的轻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某家与被告人史某家系中间隔一户人家的同村邻居,自诉人周某时常因怀疑自家东西被偷而辱骂他人。2013年11月28日早晨,周某因怀疑自家东西被史某偷去而在史某家草垛旁的水泥路上与史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周某跌倒在地,后周某丈夫刘如动到场用三轮车将周某扶上车拉走。当晚11时许自诉人周某因外伤后左髋部肿痛伴活动受限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447.13元。另,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周某因外伤致左髋部肿胀,压痛、叩击痛,左髋关节屈伸活动受限,X片检查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伴小粗隆部分撕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自诉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8日早晨6时许因怀疑家中物品被偷,其走到史某家旁水泥路上喊“谁偷了我家的东西,偷了就还给我”等话,史某撵其到自家门口喊,其仍然站在那里喊,史某不让其喊,对其实施了殴打,期间史某用手掴其嘴巴,脸被她打肿,最后被打得睡在地上爬不起来,屠四的大嫂路过看到其睡地上被史某打就把史某拉回家,其请路过的邻居孙凤英喊丈夫刘如动来将其扶上三轮车拉去派出所报警,当晚家人带去南陈集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其左大腿胯骨骨折,当晚到淮阴医院住院。2、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周某经常说她家东西被人偷了并因此而乱骂人,并且骂得很厉害,2013年11月28日早晨6点多,其看到周某站在史某家院南墙边厕所旁骂人,史某从家里出来后和周某发生争吵,周某辱骂史某的话很难听,史某被骂得气急了,就打周某几下,不知怎么回事周某就跌倒的,其看到周某跌倒后,就过去拉住史某并劝她回家,周某睡地上喊“哎呀,哎呀”,脸上有被掴的手印。另证实周某有××,平时走路一瘸一拐,但没有听说过她腿断过。3、未到庭证人杨某证言:周某经常说我家偷她家东西并到我家门口骂人。当天早上听到周某在外骂人的声音,老婆史某就起床出去,过一会她回来后说周某骂骂咧咧的,还说她生气打了周某两个嘴巴,两人撕扯中把周某推倒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让刘如动带她去医院看病。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我家和周某家隔一户人家,从今年春节后开始,周某两口子经常到我家门口乱骂人,说我家偷她家东西,辱骂我非常难听的话。11月28日早上6点多,听到周某站在我家南边草垛旁乱骂,我让她不要在我家门口骂,她还继续在那辱骂我,我被骂急了就伸手掴她嘴巴,掴了有四、五巴掌,掴过之后她往水泥路上一睡还在不停的骂,我就回家没有管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淮阴区南陈集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20:××患者周某至医院急诊,患者左腿受伤不能行走、直立,疼痛以股骨段明显,经拍片检查、外科会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伴小粗隆部分撕脱。建议住院治疗,家属要求转院。7、淮阴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患者周某入院时,左髋部肿胀、压痛明显,左髋关节屈伸活动受限。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2月10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治疗恢复良好,于2013年12月23日治愈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诊摄片;不适随诊;需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约五千元。8、淮阴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3447.13元。对于被告人史某提出自己仅打了周某巴掌、周某所受轻伤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史某因不堪自诉人辱骂而与自诉人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自诉人跌倒在地并形成“股骨粗隆间骨折伴小粗隆部分撕脱、头面部外伤”的伤情,自诉人于当日晚即入院治疗。被告人史某的行为与自诉人所受轻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周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史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依法予以减少40%。自诉人周某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护理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76元,现本院依法核准如下: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275元(11元/天×25天)。上述费用结合医疗费33447.13元,共计人民币35422.13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2125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民币2125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谷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