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爱军、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陈爱军,张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艳丽。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陈爱军、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军、张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两被告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胜达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适用等额本息的还款办法每月向原告还款,对拖欠的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出现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为本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截止到2015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119964.98元、利息81134.38元,并支付该笔贷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的鄂E×××××胜达牌小轿车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爱军、张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建行三峡分行与陈爱军、张艳丽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8年11月7日起2011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爱军、张艳丽将鄂E×××××胜达牌小轿车(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为KMHSHX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17万元一次性划入了两被告指定的陈爱军的账户,原被告对鄂E×××××胜达牌小轿车在2008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陈爱军、张艳丽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陈爱军、张艳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64.98元、利息81134.3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4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64.98元、利息81134.38元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鄂E×××××胜达牌小轿车(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XXXXXX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19964.98元及利息81134.3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1996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陈爱军所有的鄂E×××××胜达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KMHSHXXXXXX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996元,由被告陈爱军、张艳丽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