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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易神保与张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神保,张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易神保。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张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缤纷年华商务楼一、二楼。负责人彭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神保与被告张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神保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张悦、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神保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张悦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岳阳县城关镇城南路行驶时左拐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易神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神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悦驾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神保经鉴定,头部伤残构成9级,右眼伤残构成10级。被告张悦为湘F×××××号小汽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52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悦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及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答辩人除了支付医药费58845元之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4200元,要求在保险赔偿后由原告易神保返还应当返还的款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购买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应当负事故部分责任。医保按15%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原告易神保有合法驾驶证但其摩托车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易神保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易神保驾车是否有过错,为此原告易神保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悦违法驾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神保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没有违法,无事故责任。二、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易神保头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加强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三、医疗费发票3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58845元,其中药店发票2张金额27713元。四、岳阳县明德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易神保自受伤之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劳动收入减少24680元。五、王秀梅身份证及岳阳县城关镇枫桥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秀梅出生于1940年10月3日,系城镇居民,共生育7个子女。被告张悦质证无意见,亦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二因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收入减少的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为限,药房自购药的费用不能以医药费计算,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供了提交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人数、期限被维持,但是误工期限确定为10个月的事实。原告易神保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是对原鉴定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承认。被告张悦质证无意见。如果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医疗费,被告张悦自愿承担。原告易神保所举证据的自购药发票没有医师的处方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需鉴定的问题应当以重新意见为准。原告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张悦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岳阳县城关镇城南路行驶时左拐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易神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神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悦尉驾车违法拐弯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神保受伤后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易神保被评定头部伤残9级,右眼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加强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期间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被告张悦为湘F×××××号小汽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易神保的损失有214067元,其中1、医药费41132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后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43),营养期需要3个月酌定营养费2750元;3、护理费13506元(40520×(1×2+2×1)/12),4、误工费12340元(24680×10/20),5、残疾赔偿金126439元(26570×20×23%+18335×7×23%/7),6、交通费酌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另查明,原告易神保所提交的自购药费27713元,被告张悦自愿承担,除此之外被告张悦还支付了原告易神保现金35332元。本院认为:原告易神保与被告张悦驾车时违法拐弯致使与原告易神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神保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虽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但此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易神保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张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为被告张悦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悦予以赔偿。原告易神保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神保交通事故损失209397元(214067-4670);二、由被告张悦赔偿原告易神保交通事故损失4670元,已经垫付35332元,在保险赔偿后原告易神保应当返还被告张悦垫付款30662元;三、驳回原告易神保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征收2545元,由原告易神保负担545元,由被告张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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