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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张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宁夏宁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经理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月1日生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5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6当日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长龙分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注册登记,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法定代表人张忠,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2009年9月,被告单位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分公司)以宁夏某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宁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项目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及老年护理关爱综合楼工程。2010年6月,某分公司以宁夏某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宁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湖工程。2009年9月的一天,为公司工程得到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宁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朱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和帮助,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到朱某办公室,送其现金5万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为公司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得到时任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站长林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张某到林某办公室分,5次送面值5000元、1万元其购物卡10余张,,合计累计价值4万元。2010年8月的一天,为公司工程得到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总站建筑安全监督室副主任孟某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张某在宁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9、10号楼项目创建标准化基地送给,给予孟某某现金报销的油款4000元。2010年、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到在孟某某办公室分,3次送面值1000元其购物卡6张,合累计价值6000元。2010年、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为公司工程得到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总站站长潘某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张某到在潘某某办公室分,3次送面值1000元其购物卡15张,合累计价值15000.5万元。2015年4月24日,张某到接受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便如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当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注册资料、工程项目资料、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职文件、另案犯朱某、林某、孟某某、潘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3人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