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运修调���品有限公司与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津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津县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运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范文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维山(李卫山),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津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延津县小潭乡文岩村村委会签订了《林地垃圾站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文岩村位于延津县平安大道北侧、搅拌场西侧、文岩村五组耕地东侧的8914.425平方米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建设,并向延津县发改委进行了备案。企业建成后准备投产,却被延津县执法局告知,按照县政府的规划,原告属于被拆迁单位。为配合政府拆迁,原告在被告未进行拆迁赔偿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完成拆迁计划。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拆迁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诿,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94771元。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本单位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本案发生在单位成立之前,原告主张与本单位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状所说的损失与本单位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小潭乡文岩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林地垃圾站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延津县平安大道北侧、搅拌场西侧、文岩村五组耕地东侧废弃林地垃圾站面积为8914.425每平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70年。2010年8月18日,延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予以备案。延津县人民政府(2012)37号文载明:……三、关于违法占地处理问题:……7、平安大道北侧原酒精厂(现废弃)占地面积12.64亩,占用土地为原县政府临时垃圾场。根据2002年县政府与小潭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经会议研究,决定由县国土部门对该地块依法予以收回。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的执法大队违法强制予以拆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建厂、机器设备、承包费等损失共计219477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生效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行政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原告以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强制拆迁为由主张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运修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人民陪审员 苗子胜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