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大同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风、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白某乙(另案处理)在新荣区花园屯乡花园屯新村村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武某甲家的院门锁进入家中行窃,盗走项链一条、戒指三枚,后全部销赃。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证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6.660克)与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081克)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9237元。另两枚戒指无有效价格证明且无法做价格鉴定,其价格难以确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在新荣区花园屯乡花园屯新村村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武某甲家的院门锁进入家中行窃,盗走项链一条、戒指三枚,后全部销赃。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证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6.660克)与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081克)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92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3月10日、6月2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叫宋某某,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当时在白马城村白某乙租的房里,他和我说咱们出去闹点东西,他就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拉上我,从白马城往东北方向一直顺着村里的小路往前走,路上白某乙和我说咱们俩进人家偷点东西,我不想去,但是当时坐在车上了,我也就没说什么,我当时不知道是去哪了,只知道路过前井村到了一个附近的村子,好像叫花园屯村。白某乙飞把面包车停在了村北面,下了车我在车附近站着,他就到村里转悠,过了一会儿他出来后,就直接开车进了村,我在后面步行往车跟前走,只见他把车停在一个住户的门前,就下了车,紧接着我就听见一声响声,白某乙就用断线钳把大门锁给弄开了,等我走过去就看见门上的那把明锁锁舌被剪断了,然后我就跟着白某乙进院里,那家有三间正房,当时家门没有锁,白某乙领着我开门进了堂屋,进去后堂屋的衣柜没有上锁,白某乙就打开衣柜门,翻动里面的衣物,我当时有点害怕,就站在那儿没动,然后他又带我进了东房,在东屋他和我掀起炕布翻了翻下面什么也没有找到,最后我俩又进了西房,进去后有一套组合柜没有锁,我俩一起翻动了组合柜,我从中间的抽屉里面找到两枚黄金戒指(一枚是面条形状的,一枚是花形图案),白某乙把这个抽屉拉出来把东西倒在地上,他又找到一个黄金观音像吊坠,然后,我们拿上这些东西开车回了白马城村。从家里出来,白某乙将钢筋钳拿到车上。我把两枚戒指给了白某乙,他开车拉着我去了白马城村路西的一家收购黄金的店铺给卖了,卖了2000元。白某乙给我分了900元,他留了1100元,我俩到游戏厅了,白某乙把钱输了,借走500元,剩下的400元我自己花了。白某乙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断线钳是白某乙的,就在他车上放着。我偷的那户人家在村的东北角上,房子背后和东面都是庄稼地,西面是连成一排的住户。2、受害人武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所作的陈述。我家在花园屯新村乡政府北第二排东数第二户。今天下午3点到3点半这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出去大约半个小时,回来发现院门锁子被剪断了,进上房发现家里被翻,卫生间垃圾桶被踢翻,上房房门我走的时候没锁。放在上房西屋床垫下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大衣柜西门抽屉里的三个黄金戒指不见了。项链大约30克左右,是用椭圆形金珠子和六棱形黄金连接在一起的,黄金戒指有一个是圆形光面没图案,重5.7克。还有一个正面是一朵圆形花图案,重量4克多,另外一个戒指上面镶了一块圆形玉。我从家走前半小时,大约是3点左右发现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我家外东北墙角石头上坐着,两个岁数差不多,靠南坐得那个个子大约175cm,身材偏瘦,长脸,穿蓝色上衣。3、白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1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5日所作的证言。我叫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199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三堡乡南头百户村。2014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开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荣区花园屯乡花园屯新村北水塔南第二排东边第一户人家实施盗窃,当时我用车上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将大门门锁剪断,我两进入正房开始盗窃,整个盗窃过程十分钟左右,宋某某搜出一个黄金戒指,表面是个花的形状,还有一个黄金坠子,是佛形的,还有一个白银戒指,圆的,没图案,还有一个戒指上面好像镶了一个类似玉的东西,我在西屋床垫底下找到一根黄金项链,项链是椭圆金珠子和六棱形连接成的,之后我们开车离开了。钢筋钳是我和宋某某在浑源工地干活时,他从工地上拿的。盗窃完,宋某某开车把我送回白马城住处,他开车出去卖偷的东西了,昨天下午5点多他到我住处告诉我卖了6000元,给我分了3000元。昨天晚上8点半,我到大同市大富翁商场地下一层台球功漫娱乐场玩赌机都输了。这次盗窃是我提议的,我以前在这一带入室盗窃过,事先没有踩点,我们直接把车开到被盗那户人家的房后边,在那呆了大约半个小时,还在那户人家的墙角石头上坐了会儿,当时还看见个老汉赶着毛驴车从我们跟前经过。宋某某是水泊寺乡梓家村人,比我小两岁,我跟他小时候认识,后来我俩一起在浑源工地干活,2014年10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开车来到花园屯村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当时车停在花园屯派出所门口,我在车上坐着,宋某某出去踩点,我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宋某某一直没回来。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是宋某某的,钢筋钳就在车上。4、证人武某乙于2015年3月5日所作的证言。我叫武某乙,住花园屯乡花园屯村327号2户,武某甲是我母亲,我家被盗物品中项链有发票,戒指分别有一张发票、一张收据,另一枚戒指没有发票。5、证人武某于2014年10月19日所作的证言。我是花园屯新村村民,武某甲是我老婆的表妹,我们是一个村的。2014年10月18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赶骡车到地里拉玉米杆,路过武某甲家东北角时见两个男的,一高一低,一个站在武某甲房后东北角玩手机,另一个站在马路上,手插在兜里四处看,当时我也没注意,以为人家等班车。在武某甲家正房后头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头朝东停着。6、嫌疑人情况、户籍证明。宋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无犯罪记录证明。兹证明宋某某,男,系我辖区梓家村人,该人至2014年10月18日涉嫌盗窃案案发前在我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2015年5月14日。8、抓获经过。2015年2月2日11时,我所在工作中发现因涉嫌盗窃的网上在逃人员宋某某(男,现年24岁,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来所办事。我所民警魏峰、武剑等人迅速将宋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宋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2015年2月2日。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编号为T140200130002015010014,宋某某,男,山西大同市南郊区人,2014年10月20日逃跑,立案单位为山西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警大队。10、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受案字(2014)第000124号受案登记表。武某甲,女,因其家中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盗,丢失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向大同市新荣分局刑警大队报警,接报民警胡星、杨亚林。11、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部分被盗物品受害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发票,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2015年7月27日。12、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证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明价格鉴定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237元,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的资质。13、发票。一条千足金项链重26.660g,一枚千足金戒指重5.081g。14、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2015年2月2日13时55分至14时20分,宋某某在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警大队处,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嫌疑人白某乙。2015年2月2日15时至16时20分,在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5、白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0日13时至14时17分,在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人员的带领下,白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2014年11月18日16时20分至35分,白某甲对十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嫌疑人宋某某。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嫌疑人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人资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923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给被害人武某甲造成的9237元损失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苏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