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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继良、许春华与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良,许春华,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黄继良,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许春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法人代表陈浩,系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成小阳,男,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继良、许春华诉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小阳、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小阳、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良、许春华诉称:1998年,被告将宁乡县道林镇街上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宁乡县交通局承建,完工后,由于被告经济紧张,便要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两原告考虑到在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在自己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以原告黄继良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将这笔钱送到了被告财政所,并由被告财政所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07年12月,两原告与陶铁军在道林镇上碰到时任财政所长范明强,便提出还钱之事,范明强在看到借条后提出要把借条拿去核实,两原告默认。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并请求被告财政所返还借条,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3917.05元(自1998年10月8日开始按照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后段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是被告已经如数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1999年1月10日,原告黄继良在被告单位领取贰万元借款,2000年1月21日,原告黄继良在答辩单位领取伍仟元借款,2001年1月21日,原告黄继良在被告单位领取贰万伍仟元借款。二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23917.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原告与被告借款及工程款明细、崔绍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陶铁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财政所范明强收回两原告借条,但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9年1月10日领据一张,证明1999年1月10日,原告黄继良在被告处领取两万元,并说明收财政所借款的事实;证据2、2000年2月2日领据一张,证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黄继良在被告处领取五千元整,并说明为收回借款的事实;证据3、2001年1月21日领据一张,证明2001年1月21日,原告黄继良在被告处领取二万五千元整,并注明原借款50000元,全部归还清,要收回原收据等的事实。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1999年两万元的领条不予认可,不是原告黄继良出具的;2001年1月21日与2000年2月2日分别领取25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领取的工程款并非借款。2015年6月1日,原告黄继良申请对1999年6月10日的领条中“黄继良”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申请对1999年6月10日的收据中黄继良签字处的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2号)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的《领据》中“黄建良”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黄建良”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5年9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号)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的《领据》中“黄建良”签名处的指印是黄继良(曾用名黄建良)本人右手拇指所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意见是对证据内容的解释,不是证据本身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明细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提出异议,证言部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以下事实:1998年,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财政所出具了借条。1999年6月10日,原告黄继良向被告出具领据一张,“今领到贰万元整,¥20000,黄建良”,领款用途说明为“收财政所借款”;2000年2月2日,原告黄继良向被告出具领据一张,“今领到伍仟元正,¥5000,黄建良”,领款用途说明为“领到借款”;2001年1月21日,原告黄继良向被告出具领据一张,“今领到贰万伍仟元,¥25000,黄建良”。本院认为:原告黄继良、许春华与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之间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分三次向原告返还了借款,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两原告向被告单位财政所要求还款,被告提出借款已经偿还,形成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继良、许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黄继良、许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