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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剑春与刘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春,刘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吴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法定代表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姗姗,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吴剑春诉被告刘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吴剑春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剑春负担。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