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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首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47年10月13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应诉,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四荒地拍卖治理合同》,承包了位于首阳镇渭河红山头70亩的荒山地,使用年限70年。经过多年的潜心经营,荒山上树木成林,植被茂密,有效治理了环境。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常某某经常开挖山体来扩展自己的庭院门滩,我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处理,但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放任被告常某某任意开挖我承包的林地,更为严重的是自2014年开始,被告常某某竟然用铲车、挖掘机开挖山体,破坏植被200多平方米、损坏树木100多棵、挖土200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20000多元。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我承包荒山内破坏的树木和植被)。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三、排除非法占用地上的堆放物,严禁被告车辆在挖开的路口上来往;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常某某辩称:2013年前后,雨水太多,山上的水下来将我家的房子泡塌了,山上的泥流下来将摩托车都埋了。原告说他是用100000元将地买了,但事实上我们自1981年就开始经营了。镇上的人说让我去栽树,完了由我管理。原告不是我们乡的人,他没有权利买。2015年,原告再次来到我们家,说他与其他四人合伙买了这点山头。山上及山下的树是我十多年前栽的,原告没有栽,当时的王镇长说我栽树后让我去经管山。山我挖过,我挖的是我们家地埂边的,面积林业局的丈量过。我不同意原告让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四荒地拍卖治理合同》,承包了位于首阳镇渭河红山头70亩的荒山地,使用年限70年。承包后,被告常某某开挖山体来扩展自己的庭院门滩,破坏植被。事发后,陇西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毁林面积336平方米,处以3360元的罚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非法占用地上的堆放物,严禁被告车辆在挖开的路口上来往),恢复原状(恢复我承包荒山内破坏的树木和植被)。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四荒山的拍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补办林权证申请、证明材料、(2012)陇首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荒地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毁坏原告承包的荒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非法占用地上的堆放物,严禁被告车辆在挖开的路口上来往),恢复原状(恢复我承包荒山内破坏的树木和植被)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与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条款,但该补充条款与《四荒山的拍卖合同》的签字盖章单位不同,应认定无效,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排除非法占用地上的堆放物,恢复原告承包荒山内破坏的树木和植被。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陇西县首阳镇二十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