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8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与宋茂琳、胡乐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宋茂琳,胡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828-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421-3。负责人:石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茂琳,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乐,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宋茂琳、胡乐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0元、执行费50626元,由被执行人宋茂琳、胡乐负担。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茂琳、胡乐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以487.3226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