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中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乙要被告人肖某甲帮其购买200元的毒品,肖某甲提出买到毒品后要让他吸几口。随后被告人肖某甲在一银姓尿毒症患者处(未查实)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两人一起在肖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应吸毒人员肖某乙的要求又在银姓尿毒症患者(未查实)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两人一起在肖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乙、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抓获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被告人肖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杨中雨对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甲为吸毒人员肖某乙两次代买毒品,没有牟取利益,这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乙电话联系要被告人肖某甲为其购买200元的毒品,肖某甲提出买到毒品后要让他吸几口过瘾。随后被告人肖某甲在一银姓尿毒症患者处(未查实)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两人一起在肖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后,剩余毒品被肖某乙带走。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应吸毒人员肖某乙的要求又在银姓尿毒症患者(未查实)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两人一起在肖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后,剩余毒品被肖某乙带走。2015年6月9日,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甲遂将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在邵阳县第三完小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肖某甲要买200块钱的“货”(指毒品)。肖某甲讲家里没“货”了,要去别人那儿买,并提出要吸几口过瘾。他给了肖某甲200元钱,肖某甲就去外面拿“货”去了。过了半个小时,肖某甲回来了,给了他1个小塑料包,里面有1粒红色的麻古和少许白色的冰毒。他和肖某甲一起在租房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后,将剩下的毒品带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又让肖某甲帮忙买了200块钱的“货”,两人一起在肖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后,他将剩下的毒品带走了。肖某甲的租房在塘渡口镇三完小附近,他和肖某甲是在租房卧室里一起吸食毒品的。肖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313539****,他是用155开头的电话号码和肖某甲联系的。2015年5月份,他把肖某甲的电话告诉过“谢老杨”,“谢老杨”也从肖某甲手里买过200块钱的“货”;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叫“老杨”,电话号码为1877391****。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约9点左右,他打电话给肖某甲联系买“货”。当天下午3点左右,肖某甲要他在三完小门口去拿“货”。到了约定地点后,他给了肖某甲200块钱,肖某甲给了他1个卫生纸包,里面的绿色小油纸袋里装着1粒麻古和1点冰毒。肖某甲有麻古和冰毒卖及肖某甲的电话号码都是肖某乙告诉他的;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住房在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三完小后面的梨子山边,门牌号为44号,肖某甲租了他家侧屋一楼的其中两间居住;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在2015年4月份至6月份与肖某乙、谢某某的通话情况;5、抓获记录证明,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霞塘云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在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三完小后面的一居民楼内有人贩卖毒品并提供场所给他人吸毒。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1名可疑男子,经调查该男子名叫肖某甲,霞塘云乡孟家塘村人,身份证号码为432621197506150910。经审讯,肖某甲对自己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等事实供认不讳;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肖某甲和吸毒品人员谢某某呈阳性反应,肖某乙呈阴性反应;7、辨认笔录证明,肖某甲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陈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外号叫“老二”的人;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肖某乙打电话要他帮忙买200块钱的“货”,并提出买到后让他吸几口。他帮肖某乙从桂竹山社区1个姓银的尿毒症病人那里买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两人一起在他租住的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后,肖某乙带走了剩下的毒品。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又帮肖某乙买了200块钱毒品,两人一起在他租住的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后,肖某乙带走了剩下的毒品。2015年6月份的一天,肖某乙打电话说他堂舅舅“谢老杨”想拿点“货”。大约6月9号左右,“谢老杨”电话联系买“货”。他刚好从“老二”手里买了1000元“货”,就约在三完小门口卖了200元“货”给“谢老杨”。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甲帮吸毒人员肖某乙代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免费分食毒品的好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为吸毒人员肖某乙两次代买毒品,没有牟取利益,这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肖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谭友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