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7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水根。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开发公司业务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锡光,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厚乾,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西路*****号爱地花园**栋806。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何起斌,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2021978********。被执行人: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沙路国威公司工业厂房125栋六楼。复议申请人丁水根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通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国威通讯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丁水根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罗法执一字第724号。执行过程中,丁水根向罗湖区法院申请追加国威通讯公司的股东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为案件被执行人。罗湖区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追加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为(2013)深罗法执一字第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丁水根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罗湖区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深罗法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丁水根提出的异议请求。丁水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9月7日召开听证会,丁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国威电子公司的代理人朱厚乾到会参加了听证。何起斌及国威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湖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由于两被申请追加人减资降低了国威通讯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债能力,但国威通讯公司及两被申请追加人出资及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丁水根以两被申请追加人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为(2013)深罗法执一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湖区法院不予支持。罗湖区法院(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查明方面正确,但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应予更正。但该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裁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罗湖区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丁水根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丁水根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1、没有认定公司发起人股东何起斌与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出资等事实及该行为的违法性。申请人在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提交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明确写道:申请人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情况,依据查询的档案资料显示上述两位追加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各为1000万元,但该两位发起人均没有足额实缴出资额,其中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只实缴了500万元,何起斌根本就没有出资。而依据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分期出资,余额于公司设立后2年内缴足。同时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可知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该两个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2年内并没有缴付任何余额,显然两股东发起人的行为违法性是明显存在的,主要体现在:(1)、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认缴出资。(2)、没有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货币出资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标准。2、没有认定公司减资行为的违法性。《公司法》第l78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处的“通知”针对的是已知其确切联络方式的特定债权人;“公告”主要针对无法联络上的特定债权人和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社会公众)。通知与公告是公司减资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牟7月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威通讯公司,2012年10月已取得一审胜诉判决【(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8月23日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2年10月31日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将公司注册资金从2000万减至500万,期间没有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没有通知债权人。且是由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刊登减资公告,明显减资程序违法。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原《异议申请书》中已明确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了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包括工商信息查询的资料证明,国威通讯公司股东何起斌未出分文,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仅出资了500万,公司已关门歇业,未清算,法院已查询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等证据,两被追加执行人应当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银行流水、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何来《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丁水根还认为国威通讯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此,异议人要求法院确认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职权向股东出资缴付银行查明资金到账后的往来状况,以查明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罗湖区人民法院在两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明显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错误。三、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的非“笔误”错误,无法令人信服。首先,在(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第9-19行中认定:……国威通讯减资行为在前,丁水根订立及履行合同在后。丁水根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到减资情况,并据此对国威通讯公司的履约能力做出合理判断,进而得出减资行为不损害申请人的债权利益的结论。审理查明的事实恰恰是相反的。其次,该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5-7行“本案中,国威通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其中国威电子公司首次出资额5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40%,国威通讯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该承办人员是何等马虎,而该错误绝非笔误能解释。(2014)深罗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虽然对上述两处错误进行了纠正。同时也认定了减资行为导致债务的偿债能力降低,但仍然不顾出资不到位、减资程序违法的事实,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实在令人费解。四、现国威通讯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起斌,公司的性质也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该企业已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又没有依法清算,依法应当追加公司发起人股东何起斌与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五、该执行案件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29日该院即做出终止裁定,理由是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深圳市国威通讯有限公司却在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系列工商变更事项。本案执行中,罗湖区法院本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撤销(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发起人股东何起斌与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尽快为申请人恢复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复议被申请人何起斌及国威通讯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国威通讯公司在注册成立时股东认缴总出资额为2000万,其中国威电子公司首次出资额5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25%,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减资,减资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减资信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国威电子公司于2012年8月公告减资,并于2012年10月31日已完成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手续,国威通讯公司被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且2005年《公司法》对于股东认缴而未实际交缴的注册资金并没有作出禁止减资的规定,故对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的减资,本院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国威通讯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也使得其与减资前相比履约能力及对已形成的债务的偿债能力降低。虽然由于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的减资行为降低了国威通讯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债能力,但不能排除上述减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的可能。为慎重起见,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本案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丁水根以复议被申请人国威电子公司及何起斌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其为(2013)深罗法执一字第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丁水根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丁水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