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祖能与梁全何、梁德快盗窃罪(速裁)2015刑初7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时分时合,先后四次驾驶摩托车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永和街禾丰社区华峰寺盗窃寺庙功德箱内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⒈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合谋,携带事先粘上双面胶的“吊板”驾驶摩托车去至华峰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吊板”放入功德箱内,使用“吊板粘钱”的方法盗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约12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离现场。2.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经合谋,再次驾驶摩托车去至华峰寺,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约39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离现场。3.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经合谋,第三次驾驶摩托车去至华峰寺,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约80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离现场。4.2015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经合谋,第四次驾驶摩托车去至华峰寺,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344.2元人民币,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华峰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人民币131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华峰寺(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五、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吊板”2块及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车架号码:☆LD3PCJ6J921028402☆)(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清伟姚春华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