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万全与王爱明、陈小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张万全,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王爱明,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陈小燕,女,回族,住平罗县。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万全诉被告王爱明、陈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明、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二被告在农业银行平罗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替二被告偿还了8117元,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8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明、陈小燕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担保,经农业银行平罗支行起诉后达成调解的事实。2、平罗县人民法院财务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财务交款8117元的事实。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只能达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爱明由梁建东及原告张万全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全部返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于2010年2月26日以保证合同纠纷对梁建东及本案原告张万全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被告王爱明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17289.42元、利息4328.06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由本案原告张万全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元;由梁建东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16617.48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梁建东、本案原告张万全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张万全未及时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了8117元(含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王爱明至今未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万全在被告王爱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生效调解书履行完相关保证义务,原告对代被告王爱明清还的借款500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利息213元(5000×10.251%÷12×5)及案件受理费170元有权向被告王爱明追偿,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系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明支付代其偿还的款项81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53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小燕系被告王爱明妻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爱明、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全代其支付的款项5383元;二、驳回原告张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