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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代平与被告蔡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代平,蔡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曹代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漳平市。被告蔡荣金,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曹代平与被告蔡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代平诉称: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蔡荣金陆续向原告购买货车轮胎,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欠轮胎款人民币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人民币5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蔡荣金偿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蔡荣金陆续在原告曹代平经营的漳平市陈月英轮胎配件行购买货车轮胎。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蔡荣金欠曹代平轮胎款计人民币(大写)五万肆仟正(¥:54000元),以此为据”的欠款单。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荣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是对双方2014年4月22日之前尚欠的轮胎款的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荣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代平支付轮胎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蔡荣金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