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金春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张玉书,金春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张卫民,男,195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玉香(系原告张卫民之妻),195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尚武,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书,男,1958年2月2日出生。被告金春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卫民与被告张玉书、金春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香、苏尚武,被告张玉书、金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被告张玉书和被告金春阳系合伙关系。2003年10月起,二被告租用我位于密云县穆家峪镇X村村南的库房用于存放建筑材料至今。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租金为每年5000元,因二被告未给付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九年半)的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玉书辩称:当年我与金春阳合伙搞建筑工程,需要找个地方存放材料。我与原告是发小,知道原告有个库房闲置,于是找到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从租房开始到现在,库房里存放有东西这个事实我认可,2005年年底前的租金我认,但2006年后我与金春阳合伙关系结束了,库房里存放的东西都归金春阳所有,租金应由金春阳负担。被告金春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但张玉书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我认可,我与张玉书在合伙期间于2005年年底前一起租赁原告的库房亦属实。但2005年7月以后,被告不让我从库房拉东西了,我就让业务员金春海告诉原告不再租赁库房了。此外,我与原告间既没有关于租赁库房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2006年后的房屋租金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书和被告金春阳原系合伙关系,案外人金春海是二被告的业务员。2003年二被告需租赁库房存放材料,被告张玉书知道原告有处库房闲置,便找到原告与其协商库房租赁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50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金春阳对此知情并予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2005年年底前两人合伙租赁原告的库房属实。关于2006年后的房屋租金问题,被告张玉书辩称其与被告金春阳2006年后已散伙,库房里存放的物品归金春阳所有,租金应由金春阳负担。被告金春阳对被告张玉书的上述辩解意见,当庭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金春阳辩称,其于2005年7月让业务员金春海从库房往外拉材料,原告不让拉,金春海无奈之下给原告打了欠条,自愿对2005年7月以前的库房租金承诺给付,事后金春阳让金春海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库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金春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在金春海打完欠条后不再租赁库房。为证明被告金春阳在金春海给原告打欠条后仍然从涉案库房往外拉过材料,原告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证人曹×作证称金春海在给原告打欠条后确有从原告库房处拉过东西,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春阳对金春海在打完欠条后仍然从案涉库房处往外拉过东西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曹×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卫民与被告张玉书达成关于租赁库房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金春阳虽没有实际参与租赁协商,但被告张玉书、金春阳当时系合伙关系,事后金春阳对张玉书和张卫民达成的口头协议亦予认可,故对被告张玉书、金春阳合伙租赁原告张卫民库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当属不定期的租赁协议。被告张玉书以与被告金春阳在2006年后散伙、库房东西归金春阳所有为由,辩称库房租金应由被告金春阳承担,但被告张玉书既没有向原告通知其与被告金春阳解除合伙关系的相关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库房。此外,被告张玉书当庭表示如被告金春阳拒绝给付库房租金,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张玉书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春阳辩称2005年7月金春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其已让金春海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案涉库房,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金春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在金春海出具欠条后不再租赁库房,且证人曹×作证称金春海在给原告打欠条后仍从原告库房处拉过东西,被告金春阳对此亦予认可。故对被告金春阳于2005年7月金春海出具欠条后,通知原告解除库房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均认可2006年后解除合伙关系,但二被告在合伙关系解除后,既未向原告通知散伙事宜,也未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故二被告应对欠付2005年8月至2015年1月间的库房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书、金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卫民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一月三十一日的房屋租金四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张玉书、金春阳负担(原告张卫民已预交四百九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