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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林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林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黄海英,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红梅,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海英与被告林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英诉称,被告林红梅向其购买“爱琴海”地板及配料,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92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期限8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林红梅支付原告货款225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931.01元)。被告林红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爱琴海地板销售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林红梅与原告黄海英结算“爱琴海”地板及配料款,被告共结欠原告22592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经原告黄海英催讨,2014年10月27日被告林红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期限8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林红梅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红梅向原告黄海英购买地板及配件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592元。被告林红梅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2592元,并约定还款期限8个月,利息为2%。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红梅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红梅偿还上述货款。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黄海英诉求被告林红梅偿还货款22592元,有被告林红梅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爱琴海地板销售单为凭,足以认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交易习惯及通常理解,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可予支持。被告林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红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海英货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该款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林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