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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海宁与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宁,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593号申请执行人胡海宁,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蒋骏豪,职务经理。担保人孟燕青,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胡海宁与被执行人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孟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68686.8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后与申请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10680元,案外人孟燕青自愿为被执行人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愿意替被执行人上海捷臣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费用,并言明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从2015年11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5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林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