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彭某花(系死者李某海之妻),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施嘉慧,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耀(死者李某海长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法定代理人彭某花。原告李某跃(死者李某海次子),男,200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法定代理人彭汝花。被告李某德,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彭某花、李某耀、李某跃诉被告李某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彭某花、李某耀、李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嘉慧、被告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花、李某耀、李某跃诉称,原告彭某花系死者李某海的妻子,原告李某耀、李某跃系死者李某海的孩子。自2013年1月,死者李某海就受雇于被告李某德,为李某德建盖其承包建设的房屋。2014年11月1日,李某海在李某德承包建设的位于马龙县月望乡红果寨村李有禄所有的房屋时,因此工程的安全措施不全,使李某海在工作中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后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因病情恶化出院。李某海在出院后死亡,此事故为李某海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033.87元,其中医疗费34056.35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养费2300元、误工费7282.8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德口头辩称,死者李某海并没有长期跟我做活,只是间歇性的跟我做活,我并没有雇佣他。事故发生后我将死者送往医院治疗,垫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关依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承担,其余费用也过高,请法院公正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状况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海2014年11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因病情恶化死亡的事实;3、预交款收据���份、欠费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海在医治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现还下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14056.35元的医疗费;4、月望小学及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跃、李某耀系在校学生,其扶养费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某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意见,李某耀已经没有读书,对扶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有意见。被告李某德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李某海就医期间,被告垫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2、处方单二份,门诊收据七份,证明李某海就医期间被告垫付了相关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根���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两份在校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二原告系在校学生,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扶养人李某海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扶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死者李某海住院的总费用为62056.35元,住院时预交了48000元,下欠14056.35元。结合医治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能够认定该28000元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056.35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该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死者李某海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笔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花系死者李乔海的妻子,原告李某耀、李某跃系彭某花与李某海的孩子。月望乡月望村委会红果寨村李有禄打算在自己建盖的一层房屋上再加盖一层房屋,遂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某德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有禄提供建房材料,李某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建盖李有禄加层的房屋。该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德以每天100元的工钱雇佣李某海进行建房施工。李有禄建盖的一层房屋高约3.8米,其加盖的房屋高约3.5米。被告李某德组织工人在房屋建盖过程中未安装工程防护设施,仅用钢管搭建了简易的脚手架便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日,李乔海站在外墙的脚手架上安装外墙落水管时,被告李某德从二楼的窗户出口处跳到李某海等人正在外墙施工的架子上,导致架子上的钢管折断,李某海及李某德等人从架子上跌落后摔在地上。李某海受伤后,被告李某德及李有禄等人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海的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颞顶叶挫伤;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骨骨折;6、多器官功能衰竭。李某海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回家两天后因病情危重不治身亡。死者李某海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2056.35元,三原告作为家属支付了2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李某德支付了28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费用,现三原告还下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14056.35元的医疗费未支付。李某海死亡后,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房屋所有人李有禄支付了三原告人民币18000元,被告李某德支付了三原告人民币19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屋所有人李有禄及被告李某德共同赔偿李某海在房屋建盖过程中摔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33.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李有禄达成和解协议,除李有禄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外,李有禄自愿再补偿三原告人民币42000元,三原告撤回了对李有禄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德以每天100元的工钱雇佣死者李某海从事建房施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李某德在死者李某海站在架子上安装落水管时,未注意施工安全,未考虑到脚手架的承重性,冒然跳到脚手架上,导致李某海施工的脚手架折断,致使李某海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医治无效后不治身亡,雇主李某德对造成雇员李某海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及下欠的医疗费人民币14056.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每天79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其护理费认定为79元/天×46天=3634元;其���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对三原告关于营养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关于死者李某海的误工费7282.8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死者李某海受伤前每天100元工钱的事实,本院认定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对三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人民币600元;对三原告关于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2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6036元/年×(1.41年+5年)×0.5=19345元;对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能够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人民币245955.35元,扣除被告在村委会及司法所组织调解后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外,被告还应实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955.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花、李某耀、李某跃因李乔海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6955.35元。二、���回原告彭某花、李某耀、李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永平审 判 员 孙丽媛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