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乾与杨健、陆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杨健,陆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乾。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被告陆明华。原告刘乾诉被告杨健、陆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健、陆明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的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陆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利息按照每天利率千分之1.6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三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杨健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被告杨健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本金及其他利息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陆明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健未作答辩。被告陆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每天利率1千分之1.6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三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该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明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同生效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而终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健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8日补发结婚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5日签订1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倪俊杰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并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0元。2015年10月9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开具1张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健、陆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刘乾与被告杨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健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杨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健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原��导致贷款人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明华之间的约定,被告陆明华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至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明华作为原告与被告杨健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杨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陆明华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的时间在保证期限内。据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明华对被告杨健的600000元借款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归还原告刘乾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杨健赔偿原告刘乾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陆明华对被告杨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杨健、陆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乾。原告刘乾��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