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新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积北街与伊利乳品厂南门口前道路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新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积北街与伊利乳品厂南门口前道路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无号新五羊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等情况;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尸检)字(2015)第04号何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2月8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红色新五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从何思远处扣押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无号新五羊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9、本院调解笔录、(2015)吴利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新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积北街与伊利乳品厂南门口前道路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丁某某被送入医院;12、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