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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连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连祥,郭玉成,段思奎,胡洪伟,段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庆云县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段连祥,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郭玉成,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段思奎,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胡洪伟,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段胜军,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4)庆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段连祥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查询,五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法执字第2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五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董 瑞审判员  王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