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以强,行长。被执行人张吉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德芳,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兴江,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徐小兰,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田家祥,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守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吉明、张德芳、王兴江、徐小兰、田家祥、张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吉明、张德芳、王兴江、徐小兰、田家祥、张守英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标的额为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51704元及利息,未执行5170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高 营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