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71��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与钟玉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钟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佩和,院长。被执行人钟玉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钟玉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钟玉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支行存款人民币318311.52元及被执行人钟玉华缴纳在本院的执行代管款13391.48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