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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积家商场五楼仙芋传奇水吧,将被害人常某放在吧台中间隔断的金色16G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783元)盗走。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该手机出售,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晓滢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