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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江某某与温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31号申请人蒋某某,男。申请人江某某,女。被申请人温某某,女。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与被申请人温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婧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蒋某乙的爷爷、奶奶,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的母亲。2001年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的父亲蒋某甲结婚,2002年生育被监护人蒋某乙。2006年,被申请人因与蒋某甲夫妻关系不合,独自一人回到江苏,此后再未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2010年8月,被申请人与蒋某甲离婚,被监护人由蒋某甲抚养。2012年8月,蒋某甲因病去世,被监护人从此跟随二申请人生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长期不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没有尽到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已重组家庭另育子女,没有能力抚养被监护人。2015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变更监护人协议约定,并将该约定进行公证。故二申请人请求法院:1、撤销被申请人温某某对被监护人蒋某乙的监护资格;2、变更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为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二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4、蒋某乙的户籍证明。5、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监护人的身份资料;6、《证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2014年4月17日出具)。7、《证明》(红湘街道冶金社会居委会出具)。证据6、7证明二申请人对被监护人履行了监护义务;8、《证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出具)。以证明被监护人的户籍与二申请人为同户口;9、《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蒋某甲离婚的事实;10、火化证明书。以证明蒋某甲死亡的事实;11、结婚证。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束某某再婚的事实。12、《证明》(温某某出具)。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并放弃监护权的事实;13、《证明》(束某某出具)。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现任丈夫拒不履行监护及抚养义务的事实;14、《证明》(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钱下村出具)。以证明被申请人生活困难,无能力履行监护及抚养义务的事实;15、《公证书》(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并放弃监护权的事实;16、《证明》(蒋某乙出具)。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监护及抚养义务,被监护人不愿与被申请人生活的事实。被申请人温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交的13份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夫妇系蒋某甲的父母。蒋某甲与被申请人温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蒋某乙(2002年3月13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蒋某甲与被申请人温某某协议离婚,儿子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2012年2月9日,被申请人温某某与束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婚后一直在江苏省高邮市生活。2012年8月18日,蒋某甲因病死亡,蒋某乙一直由二申请人抚养,未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2015年7月31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二申请人承担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在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高邮市公证处作出(2015)扬邮证民内字第1292号公证书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另查明,庭审中,本院征求被监护人蒋某乙的意见,蒋某乙表示愿意随二申请人共同生活,不愿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温某某作为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在蒋某甲去世后,未履行对其儿子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且本院在庭审中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被监护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不愿随其母亲生活。鉴于被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被监护人蒋某乙由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监护,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故对申请人申请撤销温某某的监护权及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变更蒋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蒋某某、江某某;二、驳回原告蒋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文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