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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李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平邑县城蒙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勇、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为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建设1、2、3号住宅楼、办公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7906488元,该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购楼所欠购楼款12384元抵顶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384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承建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1、2、3号住宅楼、办公楼。2011年12月24,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7906488元,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李芳欠该村购楼款12384元,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委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欠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芳为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现金12384元,大写壹万贰千叁佰捌拾肆元正。维修后立即清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欠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被告李芳欠该村委楼房款的事实存在。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对被告李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芳为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原告与平邑县武台镇水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对被告李芳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楼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楼房款1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