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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曲某甲增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曲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蓬莱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姜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某甲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曲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姜红,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曲某某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982年曲某某患精神疾病,而张某某自2010年3月起诸病缠身,患脑血栓、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1级、极高危)等等,导致自己尚且无法照顾,更无力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曲某某进行监护抚育,为保障曲某某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某甲承担曲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年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6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曲某某的抚养费的主要依据是1983年在蓬莱曲某某的头部被打,造成精神疾病,原告声称是被告打的。事实是1971年曲某甲已与张某某离婚,原因是张某某的作风问题。结婚证上标明曲某甲负担三个子女的生活费至18岁,而现在曲某某已经48岁,曲某甲不应再负担曲某某的抚养费。离婚后张某某和曲某某在蓬莱生活,曲某甲在胶州生活,曲某某的头部受伤并不是由曲某甲造成的。二、1983年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3)蓬法潮民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曲某甲给付曲某某治病费用450元(已付清),曲某某今后的治病由其母亲张某某、继父周某某负责。三、2001年烟台中院作出(2001)烟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曲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曲某甲每月给付曲某某抚养费180元,此为终审判决。曲某甲一直积极的履行至今,现张某某、曲某某无理取闹,要求增加抚养费,又无故冻结被告的工资款,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补充称,对于被告陈述的曲某某精神病原因,我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曲某某1982年跟着继父吃不饱饭,就到被告处,开始的时候被告对曲某某还挺好的,后来曲某某要留下在胶州上学,被告不同意就要把曲某某送回老家,曲某某不愿意走,被告就打了曲某某一巴掌,后来曲某某就坐车回蓬莱,在蓬莱车站的时候就开始神志不清,曲某某的老师遇到曲某某,把他给捎回潮水政府,之后政府又通知家人到政府去领曲某某,从此就患上了精神分裂。另外,曲某某怎么受伤的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没有关系。对被告陈述的和张某某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张某某的作风问题,被告与张某某结婚后在农村生活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后来被告上了大学,被告在胶州上大学期间就已经有外遇。对被告陈述的自己无能力抚养曲某某,被告说的不是事实,他完全有能力从经济上帮助曲某某,当初蓬莱人民法院已经调查被告每个月退休的工资,2010年时被告工资就已经是每月6000余元了,被告自2005年多次回蓬莱老家修建祖坟,祖坟修建的十分豪华,价值在60万元左右,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从经济上抚养曲某某。被告补充称,我一辈子也挣不了60万元,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修建祖坟是因为我父亲是烈士,但是南京烈士陵园没有我父亲的坟墓,我给民政部去了五封信,民政部答复说找不到我父亲的尸骨,所以我又给蓬莱民政局去信,民政局批给我父亲一块坟地,我就自己回家给我父亲修建坟地,花了4万元左右。我上大学的时候刚结了婚,但是还没有孩子。我在莱阳农学院上的大学,不存在外遇问题。1982年张某某跟后来的丈夫周某某打架,我二女儿曲某乙拿起棍子要打周某某,周某某闪过去曲某乙失手打到了曲某某头上,我之所以知道这个情况,是因为我的六哥就住在他们隔壁听到的,之后他们就让曲某某到胶州来找我,当时我看着曲某某眼睛发直,就怀疑有问题,住了三天我就买了火车票送了曲某某去车站,之后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曲某丙、次女曲某乙、长子曲某某。双方于1971年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由曲某甲负担三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曲某甲将家中房屋作价1560元抵顶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于1971年3月24日再婚,再婚丈夫周某某于1998年去世。曲某甲离婚后亦再婚并育有两女。曲某某1982年患精神疾病,1983年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曲某甲给付曲某某治病费用450元,曲某某今后治病由其母张某某与继父负责。2000年曲某某在本院起诉曲某甲请求变更监护人为曲某甲,本院根据变更监护人应当由被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曲某某的起诉。张某某、曲某某遂于2000年10月26日在曲某某所在地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关系诉讼,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由曲某甲监护曲某某,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烟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撤销原判,曲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曲某甲自2000年6月7日起每月给付曲某某抚养费180元,每年12月30日通过原审蓬莱市人民法院转付。此后曲某甲开始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又查明,张某某与原告曲某某现居住在山东省蓬莱市。张某某年龄已届74岁,系低保户,无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来源。经诊断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脑血栓后遗症、老年痴呆症。曲某某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须长期服药治疗,2013年6月至9月在蓬莱市精神病防治站治疗花费11647.59元,属精神贰级残疾,目前由张某某的大女儿曲某丙照顾。被告曲某甲现居住在山东省胶州市,系胶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至2014年12月时每月退休金6267元。曲某甲年龄已届76岁,经诊断患有胃炎、胃下垂、腔隙性脑梗塞及曾有咯血症状未查清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残疾证、蓬莱市精神病防治站诊断证明书、蓬莱市潮水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蓬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蓬莱市出具的证明、张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提交的曲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再审申请书、支付抚养费的票据;法院调取的曲某甲工资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庭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曲某甲虽已与张某某离婚,但其仍是原告曲某某的父亲,双方间的父子关系没有改变,其对曲某某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曲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达到精神二级残疾,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要求被告曲某甲付给抚养费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曲某甲主张曲某某的精神问题不是因他引起的,他不应该承担抚养责任。本院认为,曲某甲与张某某作为曲某某的生身父母,即负有抚养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义务,此系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因导致曲某某精神问题的原因而改变,不论曲某某是由于张某某还是曲某甲还是其它案外人的原因而致精神问题,张某某与曲某甲均仍需基于生身母子、父子关系而对曲某某进行抚养。至于曲某某的受害赔偿,曲某某的监护人可基于侵权关系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被告主张抚养费问题已于2000年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的终审判决,原告又要求增加抚养费是无理取闹。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是对曲某某在2000年时的抚养费诉请所作出的处理,现在曲某某根据社会的发展及物价、生活条件的变化,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系与原诉不同的新的诉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曲某某本案诉请增加抚养费与原判决并无冲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曲某某请求将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抚养费总数额增加至每年6万元。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的总体发展,居民工资、收入水平普遍上涨,社会平均物价水平、一般生活标准均已上涨,原判决于2001年作出的每月180元的抚养费过低,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实际,原告曲某某患病情况没有好转,仍需长期治疗,其仅在2013年一次的治疗费用即达到1.1万余元,结合当前社会平均生活成本、曲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及其目前需要人予以照顾的精神状况,考虑到张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其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原告曲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曲某甲年龄已届76岁,已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照顾的年纪;其自身年老体弱,经查亦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曲某甲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是12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甲自2014年10月17日起每月付给原告曲某某抚养费1260元,于每月16日支付上一月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林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冰